供应商关注保证金怎么就不退还了呢,到底是否合理?采购人关注如何通过保证金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怎样运用保证金是合法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此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方式和非招标采购方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在实际操作中,采购文件中还会规定其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是否合理,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应如何处理?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有效期是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别投标有效期和投标截止时间的不同。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四种法定情形
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竞争性磋商。
1)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2)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3)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
4)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的,对于“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与“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或磋商)情况退出谈判(或磋商)”两种情形的处理截然不同。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但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根据谈判(或磋商)情况退出谈判,这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或磋商)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依据是因为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活动中,由于采购文件的实质性变动,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经过谈判或磋商,已不能满足采购需求,可以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退出谈判或磋商,
采购文件另行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是否合理
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就有: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所以,除了上述的法定情形,采购文件中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是可以的,但应本着与采购项目相关且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对待供应商的原则来约定。
有地方将“投标人不确认算术错误修正”列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限制投标人在确认算术错误修正时采取对已有利就确认,对已不利就不确认的投机心态。
还有的采购文件中规定,“不交中标服务费,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归谁所有
政府采购项目和非政府采购项目,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只要是政府采购项目,不予退还的保证金都要上缴国库。保证金并不直接用于补偿因投标人的行为而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依据是财政部《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保证金属政府非税收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中央国库”。
非政府采购项目,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是交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来处理。在这里,保证金除了约束投标人的行为,还要补偿给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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